| 索 引 号 | 640421006/2025-00052 | 发文时间 | 2025-12-18 |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海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地址: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
申请人海某某以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答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建设的**养殖场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但因涉及征收项目,为获取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合法建设的某某养殖场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有设施农用地备案审批文件)。2021年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特此申请有关“雪川农业加工厂”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均需加盖公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收到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截至今日,被申请人未依职权予以答复,也未延长答复期限。特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邮件交寄单、邮件轨迹图复印件1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4.原州区自然资源局原自然资公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邮件签收显示代签(朋友,门房子),我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邮件,行政复议后,经我办工作人员多次在门房查找,没有找到申请人的邮件,也给当时的邮递员打电话沟通,他们也没有找到。所以,我单位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材料复印件1份;2.《雪川固原马铃薯产业绿色高质量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雪川固原马铃薯产业绿色高质量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雪川固原马铃薯产业绿色高质量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决定公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雪川农业加工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信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被申请人门卫于2024年10月19日签收该申请,截止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向申请人公开了申请人所要求的《雪川固原马铃薯产业绿色高质量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雪川固原马铃薯产业绿色高质量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雪川固原马铃薯产业绿色高质量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决定公告》。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门卫室、传达室、收发室等部门收到信件后,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处理,不能因内部流转问题导致置之不理、超期等。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后作出答复,该行为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因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故责令其对申请人再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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