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1006/2025-00059 | 发文时间 | 2025-12-18 |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马某某,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泰安世家小区。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
住所地:原州区政府西路与西关南街交叉口东120米。
第三人刘某某,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街东海园区6号。
第三人路某某,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西路晨光三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网络平台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4月24日转送本机关。本机关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序进行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追加利害关系人刘某某、路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某复议请求:依法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骚扰申请人姐姐,故意辱骂,才引起了这件事情。2025年4月6日申请人与姐姐及朋友三人一起在奇遇**酒吧喝酒,期间刘某某一次又一次的喊申请人姐姐名字(申请人姐姐和路某某认识)。申请人问了一句喊着干啥,对方就一句接一句的骂申请人,申请人忍不住回了一句。后路某某来到了申请人这桌,和申请人几人喝了两杯酒,并说“如果不是他在这,我已经被打死了”。之后申请人几人感觉还会被找麻烦,于是就离开酒吧,刚走到门口,刘某某和路某某就冲出来,一声接一声骂。申请人报警后,路某某朝申请人嘴上一巴掌,刘某某抓住申请人的头发,一把推到申请人的眼睛上,又掐住申请人的脖子,被人拉开后,对方还在不断的辱骂。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刘某某和路某某还在不断的辱骂,而且骂的越狠了,申请人回了一句,然后申请人要求民警保持执法记录仪打开的状态,并对第三人进行制止。民警表示,他们已经进行了警告,对民警的制止行为申请人表示并不认同。最后申请人离开时,发现民警和第三人从电梯上一起下来,并且有说有笑,刘某某挨个发烟,将民警送上车。申请人遂认为第三人和派出所民警认识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向110打电话提出换一个派出所的民警处理该案。110电话告知申请人,说是民警说了,并不认识。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嘴被打肿,眼镜被打歪,眼睛也肿了,脖子上被掐出来一些疤痕。(二)申请人和对方不是相互辱骂,是第三人二人在公众场合辱骂申请人,且话语极其难听。民警来了之后他们依然在辱骂,申请人只是忍无可忍,回了一句,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三)民警未让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其本人不知这对处理结果有无影响。(四)第三人是两个人结伙辱骂殴打,监控和执法记录仪,都可以证明。(五)第三人二人在公共场所结伙辱骂殴打申请人,造成人身伤害、精神伤害,事后也未道歉,无任何要取得谅解的态度。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 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照片复印件四张;4.视频和录音光盘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25年4月6日23时许,在丽涛大厦奇遇酒吧内,刘某某、路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和申请人发生争吵。后在奇遇酒吧门口相互辱骂期间,路某某朝申请人嘴巴上打了一巴掌,刘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抓头发,推面部、掐脖子的行为,致申请人头部、颈部轻微损伤、皮肤轻微挫伤。(二)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规范合法。案涉案件发案时间为2025年4月6日2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当日即受理该案。案件办理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审批,于2025年4月18日对路某某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保证了其陈述权、知情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规范合法。(三)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的决定恰当。该案中,违法行为人路某某朝申请人嘴巴上打了一巴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人伤势轻微且路某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并在到案后积极配合、积极认罪认罚,故违法行为人路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路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 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办理中,申请人未主动表明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加之其伤情显著轻微,因此不适用“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伤情予以鉴定。综上,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马某某行政处罚案卷宗复印件一本(共计44页)。
第三人刘某某、路某某复议期间未提出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6日23时许,在丽涛大厦奇遇酒吧内,刘某某、路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和申请人发生争吵、辱骂。期间,路某某朝申请人嘴巴上一巴掌,刘某某对马某某实施了抓住其头发,朝其面部推了一把,后又掐住马某某脖子的行为致马向虎头部、颈部轻微损伤、皮肤轻微挫伤。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核实,并于2025年4月7日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证人和双方当事人、调取店内监控、病历资料等方式查明案情。案件办理期间,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同时,通过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保障了第三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相关权利。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路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频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路某某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规定。但第三人二人酒后和申请人发生争吵、辱骂、拉扯及殴打,从现场视频及其他证据上无法认定第三人二人有结伙的故意和纠集的过程,加之申请人伤势轻微且第三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行政案件调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作出的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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