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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1/2019-00242 发文时间 2019-11-05
发布机构 原州区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机构名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咨询电话:0954-2031770

传真号码:0954-2031835

办公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政府东街25号

负责人姓名:祁志雄

办公时间:夏季 上午8:30-12:00   下午  2:30-6:30 ; 冬季  上午 8:30-12:00  下午 2:00-6:00(周末、法定节假日除外) 

邮政编码:756000

职能配置、内设岗位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宁党办〔2018〕101号)和中共固原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固原市原州区机构改革方案》(固党办〔2019〕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办公室)原州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挂信访局、政府督查室、政府外事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牌子区委外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政府办公室。

第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区长办公会议以及其它重要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协助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二)协助政府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区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下发的各类文件、讲话、报告等,办理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及各厅局,固原市发送区政府的公文。

(三)研究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请示区政府的事项,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领导同志审批。根据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政府各部门间有争议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四)根据区政府的工作重点和政府领导同志要求,组织和参与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五)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及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并向自治区报送政务信息。

(六)负责区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政府领导同志要求。

(七)督查检查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决定事项及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负责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区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工作。

(八)负责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建议、意见的组织办理、督促检查工作。

(九)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全区政务公开工作。

(十)负责统筹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指导、监督、考核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电子政务工作。承担全区“互联网+政务”建设工作。

(十一)负责接待本级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及时转(交)办信访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录入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督促责任单位按期办理信访事项、开展评价工作,负责整理督查通报等相关资料。对接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各级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办结上报。

(十二)负责拟定全区外事工作规则和工作细则,督促落实上级外事决策部署;负责全区因公出国管理有关事宜及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外宾接待等事宜;协助领导归口管理全区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

(十三)负责区政府的机要、保密工作。

(十四)完成区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原州区政府办公室内设下列岗位:

(一)秘书岗位。负责区长相关政务工作和副区长分管工作范围内政务工作。负责政府领导同志各项政务活动。负责区政府及政府办公室文电收发运转、印信管理、档案管理、机要通信和保密等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督查岗位。负责区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工作。负责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自治区、固原市和原州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协调督办工作。负责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督查工作。

(三)政务公开岗位。负责区政府及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全区政务公开工作。负责编辑、出版和发行《原州区人民政府公报》。负责区政府门户网站及新媒体平台信息发布、内容保障,全区政府系统网站及新媒体平台信息内容监督检查、政务舆情回应处置等工作。

(四)信访岗位。负责接待本级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及时转(交)办信访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督促责任单位按期办理信访事项、开展评价工作,负责整理督查通报等相关资料。对接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各级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办结上报。

(五)外事岗位。负责全区因公出国管理有关事宜及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外宾接待等事宜。协助领导归口管理全区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

条 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编制24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1名副主任兼任信访局局长

条 区政府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条 本规定的调整由原州机构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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