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23/2025-00030 | 发文时间 | 2025-04-08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一) |
2024年12月31-2025年1月8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任务,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单位的2个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固原市原州区科毅早餐店制作销售的油条检测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9月10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固原市原州区科毅早餐店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0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17日,宁夏食品检测研究院对固原市原州区科毅早餐店制售的油条再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仍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情况。经查,2024年9月10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固原市原州区科毅早餐店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0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17日,宁夏食品检测研究院对固原市原州区科毅早餐店制售的油条再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仍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般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对当事人给予罚款1600.00元处罚。
二、固原市原州区明财酱醋厂生产的纯手工小米香醋检验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3日,我局接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固原市原州区明财酱醋厂生产的纯手工小米香醋抽样检验报告(No:SGX20242135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 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 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情况。经查,固原市原州区明财酱醋厂自2015年5月7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酱油、食醋的酿造销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记录、销货凭证等相关资料表明,该批不合格纯手工小米香醋2024年04月11日生产,规格型号:800mL/瓶,保质期:18个月,共生产了5箱(每箱12瓶),每箱销售价40.00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不合格纯手工小香醋已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为200.00元。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分析原因进行整改,并对上述不合格醋进行召回,但未能成功召回已销售的,获得违法所得为200.00元。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没有因食用上述批次“米香醋”而产生不良反映的投诉和安全事故发生。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查找原因进行整改,不合格醋售出后,没有接到不良反映和投诉,因近几年醋厂经历了重建、整改安全隐患,加之经营市场竞争激烈,酱醋厂经营困难,恳请我局考虑酱醋厂的实际困难,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好认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同时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从轻】符合第16条和第17条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大写:贰佰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0200.00元。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202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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