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1011/2017-59618 | 发文时间 | 2017-01-03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草原征占用地审批办事指南 |
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6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二、审批类型
行政许可
三、审批对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
四、办理条件及提交材料
办理条件: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提交材料: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五、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六、办理程序
1、申请与受理 (原州区政务大厅农业窗口受理并完成初审)
2、审查 (委托原州区草原站审查)
3、决定 (农牧局完成材料终审,进行终审决定)
4、送达 (原州区政务大厅农业窗口送达到申请人)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我区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13】61号,宁夏物价局、财政厅宁价费发【2013】62号,宁夏物价局、财政厅宁价费发【2013】63号,宁夏物价局、财政厅宁价费发【20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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