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1001/2019-00166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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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原州区政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9-05-13 |
责任部门: | 原州区政府办 | 发布日期: | 2019-05-13 |
名 称: | 关于印发《原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图文解读』 |
《原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政策解读 |
原政办发〔2019〕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相关部门(单位):
《原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原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宁夏村镇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原州区行政区域内兴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事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泉水改造、水窖、土园井、屋檐集水等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公共输配水管网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向乡镇村组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实现供水同网同质同价。
第五条原州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原州区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原州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的保障落实;对水务局所收缴的水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原州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原州区分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原州区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原州区供电局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
原州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各自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对本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督管理,负责组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配合原州区水务局对饮水工程具体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原州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经原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和保障能力。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的原则,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配置水资源。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配置调蓄工程或者应急备用水源,并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相关规定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第八条原州区人民政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并简化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保障土地供应。
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一般由用水户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相关规程进行验收。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州区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资产移交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并明确工程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国家、集体、个人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由国家投资或者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通过股份合作、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乡(镇)水利工作站等供水管理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分部”管理,原州区水务局委托公司、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工程水源及水源至入村口供水主管道管理;进村主、支供水管道由各受益乡镇村组以村为单位负责管理。用水户投资建设的和国家投资建设的入户水表井到用户部分工程,属用水户所有并自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利,并纳入年终考核。原州区水务局建立以水利工作站为基础管理单位,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原州区乡村供水管理站组织和监督乡镇水利工作站要建立健全内部供水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与供水管理员签订供水责任书,做好管理人员的考核;同时在确保安全管理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供水管理人员定期和不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每个村组都安排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向用水户公布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
(五)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计提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用水户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实行限时服务。入户工程维修实行有偿服务,材料费按照成本收取,服务费按工时费和相关规定计收,土方开挖、回填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供水单位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地的,由受益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原州区水务局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一般应当在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原州区水务局。
连续超过72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服务制度,向供水区公布维修电话。因维修需停水时,须通过微信或张贴通知等形式,提前通知用水户。在检修维修过程中,要本着节约的精神,修废利旧,鼓励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对一些小型维修工程(500元以下)乡镇水利工作站自行维修。对一些存在隐患的大型维修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站拿出具体维修方案并上报原州区乡村供水管理站,总站协同建设管理站、水利规划计划股、建设管理中心等相关人员现场确定复核认可,方案合理再进行维修。对应急抢险工程要分秒必争,同时上报总站,及时抢修,并做好抢修记录及相关资料。
为保证农村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确保供水稳定。入村、入巷管道抢修一般在24完成,支管、分支管道抢修一般在48小时内完成,水源、主管道抢修一般在72小时内完成,遇到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维修,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供水单位管理的工程部分,养护和维修资金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筹措解决;村组管理的工程部分,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村组负责筹措解决,或在当地乡(镇)政府的监督下,村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如联户表井、水表、进户管道、龙头等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护维修。
为了加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工程运行安全,供水正常,工程实行“乡镇+水利工作站+村(组)+水管员管理模式”。即:
1、从水源到干支主管道(含蓄水池等主要水利设施)即入村之前管道,由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维修、管护,水务局承担维修费用。
2、从入村入巷管道(含入村入巷管道)到联户表井,由村组负责管护、维修,乡镇村组承担维修费用,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技术指导。
3、从联户水表井(含联户表井、水表、分水器、锁闭阀等设施)到农户水龙头,由农户自行管护维修,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维修指导,农户承担费用。
因管理不善、职责落实不到位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各自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工程数量和规模,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及维修养护资金额度,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灌溉渠道水、水库水为水源的,按农业灌溉供水价格缴纳原水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电价,执行自治区多级扬水提灌电价或者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政策。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固原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东部饮水工程和固扩十一泵站以后供水工程按照原定价水价执行收费。宁夏中南部饮水连通工程供水片区按照固市价发〔2017〕37号文件临时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即:每月用水量10吨及以下部分,临时水价为2.3元(水源价格0.7元/吨+自来水价格1.6元/吨);每月用水量11吨-20吨部分,临时水价为3.0元/吨;每月用水量21吨及以上,临时水价为4.0元/吨。供水单位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物价部门核准后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水价。
第二十五条 收费员要确定业务熟练的专业人员负责抄表、开票、送票、收费等全过程。抄表要及时准确,杜绝估抄、漏抄和抄“人情”表。开票要字迹工整,计算准确,发现问题,及时核对,不许出差错。
第二十六条 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安装取水总表,总表与分表超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管理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水费由供水分站或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计收,统一使用水费收取专用票据;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各分站将水费上缴到乡村供水站,并专户储存,用于工程运行电费、管理费、水源费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人均每日用水量计量收取,逾期不交纳者,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第二十九条 坚持“水价、水量、收费”三公开。每个季度要对水费收入及使用情况向受益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收缴水费将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的电费、管护费、水源费及部分维修费用,收缴费用30%由原州区水务局预留整体工程运行协调使用。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免税票据,开票到户。
第三十一条 原州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民生服务大厅窗口或者单独设立便民服务点,方便用水户办理新增、报停、维修、交费等用水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将饮用水用于灌溉等;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户名、用途或者停止用水时,及时到供水单位便民服务点办理相关手续;
(七)管理水表到水龙头之间的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
原州区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合理的工程保护措施,并依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区域,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厂矿企业和单位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采取防护水源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各2米范围内、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沟)、取土、堆填(渣)、碾压、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和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工程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内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原州区水务局的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用水户需要在配水管道开户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开户供水,开户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减少、水质污染引起的饮水安全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等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原州区环保局、卫生健康局和水务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
前款规定的水质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九条 原州区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经原州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原州区水务局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原州区环保局、卫生健康局和水务局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州区水务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州区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由原州区水务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或者水量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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