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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6/2025-00054 发文时间 2025-12-18
发布机构 原州区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住固原市原州区宁新国际。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利害关系人王某某拒绝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其本人是晨光家居城电工。2025年1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场所看见有人对其进行拍照,申请人进行口头制止,但对方仍继续拍摄,申请人进前拨掉了她用于拍摄的手机,并没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这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只是拨掉了王某某的手机,并没有和她肢体接触,故对轻微伤鉴定有异议。(三)处罚过重。即使申请人存在轻微过失,拘留五日的处罚也明显过重,申请人并没有像处罚决定书上所述殴打他人。综上,请求撤销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 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案涉案件证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现场录制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25年1月3日10时许,宁夏********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等四人给晨光家具城物业公司和商户送达股权变更与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在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家具城四楼北电梯口看到保安师某某拿手机给其照相,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在双方争执期间王某某拿出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申请人用右手将王某某拿手机的左手打了一下致手机打掉在地上、王某某左手手腕受伤。后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手腕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制视频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殴打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二)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规范合法。案涉案件发案时间为2025年1月3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王某某报案后当日即受理该案。案件办理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审批,于2025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经申请人申请,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保证了申请人陈述权、知情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程序规范合法。(三)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决定恰当。本案中,师某某系案发现场保安,其负有维护治安管理的责任。申请人张某某身为电工,在王某某等人给晨光家具城物业公司和商户送达股权变更与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扰乱现场治安的前提下,非但没有采取拉架来平息争执的措施,反而阻拦王某某等人离开,并实施了动手殴打王某某左手致其手机掉落在地、左手手腕轻微伤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该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张某某行政处罚案卷宗复印件一本(共计65页)。

经审查查明,2025年1月3日10时许,宁夏*******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等四人给晨光家具城物业公司和商户送达股权变更与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在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家具城四楼北电梯口看到保安师某某拿手机给其照相,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在双方争执期间王某某拿出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申请人用右手将王某某拿手机的左手打了一下致手机掉落在地、王某某左手手腕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 受理后,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证人和双方当事人、调取病例资料、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相关权利。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于1月24日作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25〕临鉴字第0035号)的鉴定意见。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3月6日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频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殴打他人。本案中,王某某和同事给晨光家具城物业公司及商户送达股权变更与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未扰乱商场治安的前提下,申请人作为电工,非但没有劝阻其他保安和王某某等人之间的争执,反而阻拦王某某等人离开商场,使王某某等人在电梯内无法离开。在王某某拿手机拍照时,动手殴打王某某左手致其手机掉落在地、左手手腕受伤。申请人虽辩解其只是为了拨掉王某某手中的手机,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作为成年人应预见用力打击他人手持物品可能导致肢体碰撞受伤,其仍放任结果的发生。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刘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中均有申请人朝着王某某的左手打了一下的相关表述,结合视频资料中申请人的行为表现和鉴定结论,足以认定申请人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作出的固原公(南关)行罚决字〔2025〕3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附:相关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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