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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6/2025-00067 发文时间 2025-12-26
发布机构 原州区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师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02号副2号正义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学院路南50米。

第三人刘某某,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民生苑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公(新区)不罚决字〔2025〕3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9日通过EMS向本机关寄递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追加利害关系人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师某某复议请求:撤销固原公(新区)不罚决字〔2025〕3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刘某某用轮椅驱赶我算违法行为。一是我所去的办公室营业执照名称为“法说议正咨询部”,注册经营人为刘彦某,非刘某某。且刘某某在给新区派出所告知是她“无工作单位”,就是说她未在法说议正咨询部上班,所以她无驱赶我的权利,也就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二是我进办公室,属依法维权行为。办公室的各种宣传图案,均属我注册的“正义说法”中心所创意和制做,“法说议正”咨询部却在假冒借用,显然违法。三是刘某某可以用合法的驱离手段,如拨打110报警,让民警命令我离开办公室的,却未用。故刘某某在一个与她无关的空间使用武力手段限制我人身自由甚至用轮椅驱赶我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二)用轮椅不是驱赶而是直接推倒。刘某某担心我的随行者刘某绪拍照或录像,骂离了刘某绪,而刘却站在玻璃门前未离远。刘某某在我不防备下用轮椅推倒我,再用轮椅推搡坐在地上的我。是用铁轮椅驱赶我,就属于持械器殴打我的行为。(三)我是60岁以上的老人,又是残疾人。以上两项刘某某明知故犯。我被轮椅撞伤腿膝盖关节韧带等症状,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关于无故殴伤老人或残疾人,该处罚的法规不再详写。(四)处理程序有问题。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开具对我受伤进行伤情鉴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 固原公(新区)不罚决字〔2025〕3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师某某与刘某某自2023年12月便因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其间二人也曾多次报警。2025年2月27日早上9时18分许,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经调查:师某某与刘某绪二人到刘某某所在的法说义正店内索要广告宣传板及书画,双方发生口角。师某某自称刘某某在店内将其殴打,现场询问刘某绪称刘某某告知师某某出去但师某某拒绝离开,现场证人刘某绪见状便离开店内。师某某与刘某某继续在店内争吵,刘某某为避免矛盾升级,便推着一个滑轮椅驱赶师某某离开,师某某在后退的过程中倒地。其间师某某摔倒。(二)刘某某是否用轮椅将师某某推到,现场并无监控视频,在民警询问唯一证人刘某绪后已穷尽手段无法收集到其他能够证实刘某某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民警无法证实刘某某是否将师某某推倒。(三)师某某提出的未能进行伤情鉴定,出警民警现场答复师某某就医后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进行鉴定,相关情况已单独说明情况。故该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不予处罚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案卷宗复印件一本(共37页)。

第三人未进行答复,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师某某与刘某绪二人到第三人刘某某所在的正义说法店内索要广告宣传板及书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刘某某让师某某出去但师某某拒绝离开,刘某绪见状离开店内,师某某与刘某某继续在店内争吵。期间刘某某推着一个带滑轮的椅子驱赶师某某离开,师某某在后退的过程中倒地,申请人师某某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2月28日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证人和双方当事人、调取病历资料等方式查明案情。同日,师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经门诊医生问诊开具检查申请单后,未进一步就诊。3月4日,师某某在宝鸡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师某某人体损伤进行鉴定,师某某未在被申请人确定的时间内作出伤情鉴定。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告知了师某某享有的各项权利,保障了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相关权利。因申请人及证人在外省无法到场,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固原公(新区)不罚决字〔2025〕3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师某某到刘某某所在店内,双方因营业执照副本相关手续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被申请人经审查双方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师某某、刘某某作出固原公(新区)不罚决字〔2024〕10011、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2月26日师某某再次到刘某某所在店内,将房间墙上的两个宣传板拔掉,被申请人立案后,以违法情节轻微,刘某某不追究对方责任为由,终止案件调查。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检查申请单、诊断证明、短信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视频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刘某某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刘某某此前受雇于师某某所注册的“正义说法”中心,双方因刘某某现所在的“法说义正”咨询部宣传图案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推着带滑轮的椅子赶师某某离开咨询部,师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倒地。本案中,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对申请人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公(新)不罚决字〔2025〕3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固原公(新)不罚决字〔2025〕3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相关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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