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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6/2025-00074 发文时间 2025-12-26
发布机构 原州区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申某某,住山东成武县伯乐集镇前郭庄行政村联庄。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住 所 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西路142号。

申请人申某某以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请求撤销予以重新调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立案调查决定。

申请人申某某称,其于2025年7月20日花费5.50元购买宁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一顺”面叶后,被朋友告知该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食品、对投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给予投诉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对其投诉作出市场监管 〔2025〕 第 730-1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告知:投诉食品配料表食用碱标注错误的情况属实,但该情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误导。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货小票截图1份;3.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4.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确认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属实,但被举报的公司证照齐全、对于产品的原料购入履行了相关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所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与标签一致。其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的“食用碱”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的“标签、说明书有瑕疵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违法行为轻微,被投诉人又能及时改正,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外,申请人举报答复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只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答复举报人,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和举报答复权就获得了实现,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造成不利影响,故举报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举报人已不满足法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某某于2025年7月20日花费5.50元购买宁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一顺”面叶后,认为该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食品、对投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给予投诉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对其投诉作出市场监管 〔2025〕第730-1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告知:投诉食品配料表食用碱标注错误的情况属实,但该情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本机关认为:举报权是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但按照法律规定的举报属于举报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可以将行政举报分为权力性举报以及义务性举报。对那些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那些行政行为不可以提出行政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前提性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受理于法有据,其对投诉举报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没有对申请人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世阔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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