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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6/2025-00075 发文时间 2025-12-26
发布机构 原州区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申某某,住山东成武县伯乐集镇前郭庄行政村联庄。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住 所 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西路142号。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对其举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并予以重新作出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对其举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7月20日花费5.50元购买宁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一顺”面叶后,被朋友告知该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食品、对投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给予投诉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三营市场监管所于8月13日对其投诉作出市场监管 〔2025〕 第 730-1 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告知: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货小票截图1份;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1份;4.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答复称,作为派出机构在收到投诉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等进行了初步核查,在确认符合受理条件后才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该决定的作出,无论是在职权依据上,还是程序流程上,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内容不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无需撤销并责令重做。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某某于2025年7月20日花费5.50元购买宁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一顺”面叶后,认为该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食品、对投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给予投诉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对其投诉作出市场监管 〔2025〕 第 730-1 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告知: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进行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依据行政职权,居间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行政调解行为,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调解法有据,其对投诉举报的终止调解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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