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1006/2025-00082 | 发文时间 | 2025-12-26 |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李某某,住河北省辛集市和睦井乡通士营平安街。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住 所 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西路142号。
申请人李某某以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请求重新受理举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请求重新受理举报。
申请人李某某称,其于2025年8月3日花费39.9元购买固原市原州区***超市销售的龙尾虾后,发现该食品标签有瑕疵,该食品应当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遂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食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于8月15日告知申请人李某某对其投诉不予立案。申请人李某某认为该决定影响了其获得举报奖励及侵犯了其寻求救济的权利,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货小票截图1份;3.投诉受理告知材料的截图复印件1份;4.复议申请书1份。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销售举报中所称的“龙虾尾”,经负责人现场确认投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之前购进的已全部销售完毕,被投诉人当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有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经鉴定机关鉴定,被举报的产品主料为龙虾尾、辅料为饮用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核查中查明,申请人李某某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该平台提出投诉190次,举报137次,可见申请人不是为日常生活需要,而是以投诉举报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法目的,其大量提出投诉举报已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目的已失去法律保护正当性,其不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其于2025年8月3日花费39.9元购买固原市原州区***超市销售的龙尾虾后,认为该食品标签有瑕疵,应当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申请人核查检查中未发现销售举报中所称的“龙虾尾”,经负责人现场确认投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之前购进的已全部销售完毕,被投诉人当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有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经鉴定机关鉴定,被举报的产品主料为龙虾尾、辅料为饮用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申请人李某某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该平台提出投诉190次,举报137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不是为日常生活需要,而是以投诉举报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法目的,其大量提出投诉举报已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目的已失去法律保护正当性,其不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认为被举报食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于8月15日告知申请人李某某对其投诉不予立案。申请人李某某认为该决定影响了其获得举报奖励及侵犯了其寻求救济的权利,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本机关认为,举报权是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但按照法律规定的举报属于举报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可以将行政举报分为权力性举报以及义务性举报。对那些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那些行政行为不可以提出行政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前提性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受理于法有据,其对投诉举报的受理行为并没有对申请人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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