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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6/2025-00084 发文时间 2025-12-26
发布机构 原州区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住 所 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西路142号。

申请人李某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其举报予以处理为由,于2025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称,其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快手花费29.90元从固原市原州区杨某某私房菜店购得糖蒜后,发现该食品配料表无糖蒜,遂于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但被申请人于9月16日回复举报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货小票复印件截图、支付单据截图复印件;3.投诉举报情况截图1份。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第一次收到申请人通过国家12315平台的举报时间是2025年8月12日,在2025年8月13日申请人又通过国家12315平台发来信息称:“本人上一个举报信息填写存在问题,现本人申请撤销”。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经实地核查、现场检查,了解掌握被举报商家经营情况,查明申请人举报事项属实。被申请人遂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改正后提供的标签标注:品名:酱腌菜(糖蒜);配料:蒜、酱油、醋、食用盐(氯化钠)、白砂糖;固保质期:6个月;贮存条件:请至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及高温暴晒;生产日期:见瓶身;执行标准号:Q/YMMC-00015许可证编号:SC11664040200859;生产经营场所: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须弥山路口向西1000米118号,可见已改正完毕。由于被举报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了申请人。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举报人的举报答复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只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答复举报人,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和举报答复权就获得了实现,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造成不利影响,故举报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话记录1份;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答复书1份;3.邮件快递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快手花费29.90元从固原市原州区杨某某私房菜店购得糖蒜后,发现该食品配料表无糖蒜,遂于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对投诉经核查,发现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情形。被申请人在遂决定责令该店限期改正后,被举报商家及时予以了改正。被申请人遂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审查后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决定事项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对举报人不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李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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