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1006/2025-00085 | 发文时间 | 2025-12-26 |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住 所 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西路142号。
申请人李某某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投诉举报未予答复为由,于2025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称,其于2025年1月4日花费10.50元购买宁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鲜滋补火锅底料后,发现该商品标识存在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食品、对投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给予投诉人最高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给其回复,对其举报投诉不予立案。申请人遂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货截图复印件1份;3.投诉单1份。
被申请人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答复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核实调查时,当事人已将“三鲜滋补火锅底料”外包装调味料包配料表中“鸡精”标注为“鸡精调味料”,并提供了2025年1月1日“三鲜滋补火锅底料”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所检项合格。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该产品食品安全的投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以立案。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已将不予以立案决定电话告知了李某某。
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投诉举报电话、短信告知处理记录;
2.邮箱回复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花费10.50元购买宁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鲜滋补火锅底料后,发现该商品标识存在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食品、对投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给予投诉人最高举报奖励。针对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核实调查时,当事人已将“三鲜滋补火锅底料”外包装调味料包配料表中“鸡精”标注为“鸡精调味料”,并提供了2025年1月1日“三鲜滋补火锅底料”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所检项合格。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该产品食品安全的投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以立案。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以立案决定电话告知了李某某。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决定事项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对举报人不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李培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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