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1011/2019-00078 | 发文时间 | 2018-08-20 |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原州区农牧局权力清单 | ||
原州区农牧局权力清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 权 依 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项 目 | 子项 | ||||||
1 | 农业种子类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0117001001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其他种子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011700100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草种经营许可 | 011700100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 | ||||
2 | 畜禽类许可 | 生鲜乳收购准运许可 | 0117005004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
生鲜乳准运许可 | 0117005005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0117005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153号修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育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3 | 渔业类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0117002011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县辖区水域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渔业船舶 登记 | 0117002014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011700201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 县辖区水域 |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011700201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 5000万尾以下其他 | ||||
4 | 植物类许可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0117007003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 初审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0117007004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 |||||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含草种种质资源采集和草原固沙野生植物采集、收购)审批 | 0117007005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六条第四款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0117007008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附件:第24项将农业植物产地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
5 | 农机类许可 |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 | 011700800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目录第26项: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 审验 | 011700800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改)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第27项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0117008001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 |||||
6 | 草原类许可 | 草原征占用地审批 | 0117004002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 | 5公顷以下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退耕还草土地用途变更后草原权属证发放 | 0117004005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宁政发[2014]16号) 目录第28项:退耕还草土地用途变更后草原权属证发放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011700400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011700400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部门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农牧厅文件】《关于认真做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宁农牧发〔2011〕138号)规定。 | 使用草原10公顷以下的 | ||||
7 | 兽医兽药类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01170060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
动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 011700601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检疫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宁政发[2014]16号 目录第25项: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合并,设子项,修改依据、变更部分名称 | |||
兽药经营许可 | 0117006004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0117006009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一 目录第22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
8 | 农药经营生产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可 | 0117009002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 其他农药经营许可 | 新增 |
二、行政征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0417001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行政法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 |
三、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0717002000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 负责一般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变更名称、修改依据 |
2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 0717004000 | 农牧局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初审 | 新增 |
3 | 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 0717003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创建标准DB64/T599-2010》 4.2开展创建工作一年后,由合作社申请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会同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向自治区农牧厅(农经处)提出申请,然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省级考核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规范标准DB64/T598-2010》 9.2规范性合作社的考核验收由县农牧(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等部门进行,一年考核验收一次,验收合格由县(市、区)农牧部门发文确认。 | 县级示范社 | 新增 |
4 | 乡村兽医登记 | 0717010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 由行政许可变更为行政确认 | |
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 0717008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 由其他类变更为行政确认 |
四、其他类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科技特派员的认定 | 1004001000 | 农牧局 |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试点办法》(宁科特发[2002]1号) 第二条第二款 科技特派员的认定、批准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报自治区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 科技特派员的认定 | 新增 |
2 | 科技扶贫指导员的选派 | 1004003000 | 农牧局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办关于向贫困村派驻扶贫开发指导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2]11号) 第6条 驻村指导员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产生,原则上由个人报名,单位推荐后选民单,经扶贫主管部门审定后,提出派出意见。贫困村也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提出人员需求,直接选择有相应技术特长的驻村指导员。各市、县(区)选派人员由市县确定,报自治区扶贫办、科技厅备案。自治区有关单位选派人员报自治区扶贫办 第7条 科技厅审定。 | 科技扶贫指导员的选派 | 新增 |
3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 1017003000 | 农牧局 | 【部门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条第一款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 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 新增 |
4 |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 1017005000 | 农牧局 |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 新增 | |
5 |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 | 1017006000 | 农牧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宁政发〔1997〕9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 一般事故调解 | |
6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 1017007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新增 | |
7 | 草原等级评定 | 1017009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定等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定等级。 | 新增 | |
8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1017011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新增 | |
9 |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 1017012000 | 农牧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 新增 | |
10 | 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备案 | 1017013000 | 农牧局 |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 新增 | |
11 | 动物疫情认定 | 1017014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重大以下动物疫情 | 新增 |
12 | 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 1017015000 | 农牧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 新增 | |
13 |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 措施 | 1017016000 | 农牧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 新增 | |
14 | 检疫对象调查 | 1017017000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新增 | |
15 | 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理 | 1017018000 | 农牧局 | 【部门规章】《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新增 | |
16 |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1017019000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新增 | |
17 | 执业兽医师注册和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1017020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 由行政许可变更为其他类 | |
18 | 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 1017021000 | 农牧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新增 | |
19 | 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 1017022000 | 农牧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 新增 | |
2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 1017023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新增 | |
21 |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 1017024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 新增 | |
2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 1017025000 | 农牧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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